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龙**有限公司与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司)与被上诉人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63号民事判决,龙达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樱和夏**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夏**开办的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龙*建司所属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快拆架租赁合同》,夏**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印章,龙*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部”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建单位、乙方材料员(张*、周**)、每天租金标准(快拆架0.18元/平方米,每平方米用快拆架5.8平方米)、赔偿标准(立杆、横杆22元/米、U顶托20元/套)、维修费标准、租赁期限、运输费、上下车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每月1至3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5日内自行核对,超过5日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10日前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上月租金,乙方退清租赁物后在5日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得延期无故拖欠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款按日的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快拆架、顶托等材料给龙*建司使用,龙*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产生租金、配件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打包带费用等800574.32元,龙*建司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夏**200574.32元未支付,并有快拆架2994.7米、顶托85套未退还。夏**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夏**所请求的顶托即合同中约定的U顶托,快拆架即立杆、横杆。

一审法院认为

夏**在一审中诉称:龙*建司所属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6日与夏**签订了《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快拆架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建单位、工程地址、材料员名称、租金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龙*建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等。截至2014年8月14日,产生租金、配件赔偿、上下车费、打包带费用等共计800574.32元,龙*建司共支付了租金等600000元,尚欠租金等200574.32元未支付,并有快拆架2994.7米、顶托85套未退还。因龙*建司未及时支付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高,夏**愿放弃部分,只收取40000元。夏**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龙*建司立即支付夏**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打包带费用等共计200574.32元;2、龙*建司退还夏**快拆架2994.7米、顶托85套,不能退还则按快拆架每米22元、顶托每套20元的标准赔偿给夏**,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龙*建司支付夏**违约金40000元;4、诉讼费由龙*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达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龙*建司为承建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工程而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龙*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龙*建司承担。龙*建司所属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部与夏**开办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龙*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快拆架、顶托等材料,但龙*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夏**要求龙达建司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00574.3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夏**要求龙达建司退还或赔偿快拆架2994.7米和顶托85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夏**要求龙达建司对未退还材料从2014年8月15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夏**要求龙达建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法院综合考虑龙达建司违约的情况和夏**的实际损失,酌定30000元。龙达建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打包带费用等共计200574.32元;二、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夏**快拆架2994.7米、顶托85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快拆架每米22元、顶托每套20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继续按快拆架每平方米每天0.18元(每平方米快拆架长度为5.8米)的标准计付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龙**负担(此款夏**已垫交,龙达建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夏**)。

宣判后,龙*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璧**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未向龙*建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即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3、龙*建司没有刻制过项目章,也没有使用项目章签订过合同,因此龙*建司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龙*建司上诉提出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龙*建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邮政反馈的查询结果是“投递并签收”,因龙*建司在二审中认可该公司的住所地即一审法院邮寄的地址,且龙*建司在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其住所地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之后对本案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龙*建司应当是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因龙*建司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及时行使其权利,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龙达建司在二审中认可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工程系其承建项目,虽然其否认曾设立过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也没有对该工程项目所使用的租赁建筑材料的另有来源途径进行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云南云县澜沧江广场项目部作为龙达建司的内设机构,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龙达建司承担。龙达建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四川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