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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并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抽烟喝酒的恶习暴露出来,一有钱就拿去抽烟喝酒,家庭事业毫无起色,对原告的生活及身体不关心,限制原告的经济,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加之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很不好,甚至出手打女儿,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严重伤害了原告。长久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关心有加,被告外出打工时每天都会给原告打电话,走之前还把菜和肉买来放在冰箱里。后来原告摔伤腿和弄伤手,都是被告回来将原告送医和照看。家庭事业也并非没有起色,婚后原、被告一起购置了家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还一起养了二十几头山羊,原告女儿出嫁,被告也是出了钱出了力的。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和威胁,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由于原告前夫去世时有29000元的赔偿款,最近政府出面要改建房屋,让原告把钱拿出来修房子,原告及其娘家人不同意,才有了矛盾。因此,原、被告之前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元坝**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的管辖问题。被告质证表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中梁村村书记出具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能够达到证明本案管辖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

4、5、6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对原告不好,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殴打原告的女儿等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一方的亲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该三证人的调查笔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元**出所的出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口角和被告打了原告的女儿王**。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女儿,而是其自己滑倒。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卢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挺好,没有吵架打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和家庭都挺照顾,这次闹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前夫死亡的29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吵过架或者打过架。本院认为证人卢某某时常外出打工,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了解仅限于打工回家的一段时间和从亲戚朋友的口中了解得知,因此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从2015年11月自己回到中梁村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挺好。本院认为,证人樊某某系2015年11月才到中梁村居住,且其自认与原、被告很少接触。因此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3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元**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女儿。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报警和出警到现场的这段时间内原告受到被告的威胁,才在作笔录时没有说真话。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9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二人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相处了半年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相处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间应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彼此,珍惜现有的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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