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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张**、张**诉张**、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张**、张**诉被告张**、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张**、张**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与张**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张**及原告颜**,致使原告颜**受伤,张**于次日凌晨1点死亡;事发后,颜**及儿媳刘**遭到被告张**及其妻王**、张**的威胁,不许报案,不准对任何人讲张**殴打张**的事实,对外说是张**自己酒喝多了致死,并时刻派人监视死者家属,原告张**听闻父亲死讯后赶回家中后提出不去火化,被告张**严厉要求必须火化,导致张**遗体于2014年11月25日在苍溪殡仪馆火化,后张**向原告张**赔偿3万元。张**死亡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接到张**(系死者张**五弟)求救电话后,派医生刘*、刘**前往死者家中救治,医生到场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提出病人属于“脑中风”的意见,并要求不能拖动,没有立即建议转院、没有依法告知医疗措施或拨打120求助上级医院进行急救,致使病人因延误救治而死亡,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下属民政所在没有死者直系亲属到场或委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出具了张**“因病死亡”的证明,凭此证明将张**的遗体火化,导致无法对死者死因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被告张**打人致死的行为逃避了法律制裁,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文件,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在不同环节存在重大过错,三种行为叠加造成死者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张**死亡赔偿金140848元、丧葬费22848.5元、张**及其夫陈*、张**回家处理父亲丧事的费用、被抚养人颜**的生活费42660元、购买的衣服款1260元、棺木款4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322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辩称,对于死者张**病情的诊断是根据病人病情、家属的告知情况作出的,卫生院接到救治电话后,告知病人家属将病人送到卫生院来治疗,病人家属称病人没法走,不能动,卫生院便派医生刘*、刘**到病人家中救治,医生到场时,看见病人张**没法动,身体也没有什么伤痕,病人神志不清,听病人家属说病人中午喝了白酒,据此初步判断是脑中风,进行了基本的治疗,并根据病人的情况及时告知家属病情的严重性,建议是不是要转院,病人家属说病人没法动,家属商量后说等天亮再说。因此,卫生院在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尽到了与当时客观的诊疗条件下相符合的注意义务,卫生院的诊治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卫生院的起诉。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辩称,死者住所地属法律规定的火化区,乡民政所为方便群众办事,把证明放在陵江村村委会,基层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死亡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死者亲属在办理证明过程中,并未向乡民政所及其工作人员陈述张**与张**有过打架的情况,乡民政所出具该证明符合法律法规,没有过错,三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乡民政所开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黄龙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三原告及死者张**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张**的户籍证明、原告颜**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及死者张**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原告颜**是残疾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

2、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苍溪县殡仪馆火化遗体登记表、张**身份证、残疾证及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原告方欲主要证明黄龙乡民政所在没有认真核实死者病因的情况下出具了“因病死亡”的证明,导致遗体被火化,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与遗体火化之间有必然排他的因果关系,现遗体被火化,导致无法查清死者死因,民政所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龙乡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龙乡卫生院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3、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对张某某、刘*、陈*、秦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16位证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打架现场照片4张、购买衣服、棺木款的费用凭证各1张、在被告张**家中查获的火药枪的证明1份,该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张**殴打张**的事实;黄龙乡卫生院医生到场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违反医疗救治的相关规定;乡民政所盲目出具“因病死亡”的证明,导致遗体火化无法查明死因,具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黄龙乡卫生院对询问笔录中除刘*及张某某的笔录外,其余涉及卫生院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因丧葬购买的衣服、棺木款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笔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里面;被告黄龙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的5月份、8月份,与死者死亡时间相距较远;原告方自身隐瞒真实情况去民政所开具证明、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较晚,本案后果是由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乡政府没有关系;本院对现场照片、购买衣服、棺木款收据、关于张**的涉枪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1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卫生院出诊医生刘**书写的关于病人张**的出诊情况说明1份、证人李**出具的证明1份、病人张**的门诊记录复印件、某某派出所对张某某、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当时诊断情况,并及时告知病人家属病人的病情情况,并要求病人家属进行转院,卫生院在当时客观的医疗条件下,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黄龙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卫生院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其中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刘*某、李**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对黄龙乡卫生院所举门诊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笔迹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征求意见后,原告方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因黄龙乡卫生院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使用。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黄龙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张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附带其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村委会出具火化证明是依法作出的,是应死者家属刘**和张**要求所作出的,乡民政所据此出具的火化证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龙乡卫生院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村委会是否有职权作出证明提出异议,对张**出具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村委会是根据《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的职权行为,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证人张**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火化费用救助申请资料1份,欲证明是原告张**向村委会、区政府提出的申请,印证乡民政所出具“因病死亡”的证明是由于原告方隐瞒有关情况下作出的;对该证据,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申请系原告张**向黄龙乡民政所提出,该困难申请内容中书写有“我父亲因病不幸去世”等字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昭化区黄龙乡陵江村5组村民张**在家吃完午饭后,与妻子颜**、儿媳刘**在石壳子田里干活,被告张**看见后因自家竹林被砍与张**、颜**发生口角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时,现场人员有张**、张**、张**兄弟3人以及颜**、刘**和张**的妻子王**。事发当日傍晚,张**发现张**身体不适,与昭化区黄龙乡卫生院联系后,张**胞弟张**请车将医务人员刘*、刘**接到病人家中诊疗,在对其进行了基本检查后,为患者输入液体“甘露醇”,并初步诊断患者为“脑血管意外”,医务人员离开时告知病人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如果能坚持到天亮,立即转院”;22日1时许张**死亡,当日,经死者亲属申请,昭化区黄龙乡陵江村村主任刘**代乡民政所出具了死亡证明,张**遗体于25日在苍溪县殡仪馆火化。在办理张**丧事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曾向被告张**提出过赔偿,张**认为自己与死者发生过争吵,向原告张**给付现金30000元,该款现由原告张**保管。另查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就张**2014年12月7日提出的“张**死亡系张**殴打所致”的报案,作出了广**(太)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9月7日作出广**(太)不罚决字(201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在纠纷中有殴打死者张**的行为,且原告方亦未能证明张**同死者发生争吵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向被告张**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昭化**卫生院与张**系医患关系,张**虽经救治无效而死亡,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张**死亡后果与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向被告昭化**卫生院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昭化区黄龙乡民政所出具的张**“因病死亡”的证明,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与张**的死亡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即或该行政确认行为存在违法性,也不属于民事法律来调整,故原告方向被告黄龙乡人民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各自的行为与张**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颜**、张**、张**各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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