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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金额合计2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并向原告周**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的月利息为2.5%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未按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22000元及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总金额合计2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并向原告周**出具了收条,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郑**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八项违约责任中双方自愿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其金额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收取”,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金额10%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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