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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国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广元市昭化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彼此互不信任,互相猜疑,不能正常交流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主体适格;

2、广元**管理处登记房产信息单。证明系经济适用房系夫妻共同所有;

3、缝纫店和茶馆。证明缝纫店增值部分和茶馆系夫妻共同财产;

4、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每月在中国建行账号有1.2万元到2万元不等的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离过一次婚,不想再离婚了。2007年10月结婚。2008年地震后,被告想办法在原告老家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90平方米房屋,投资97000元,贷款2万元,国家补助2.3万元,自由资金43500元,借款5000元。2011年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给原告开窗帘店,现在被告将该店搬到昭化区经营。2015年9月因原告找被告要钱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婚姻期间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

2、修建房屋投资情况及照片。证明修建房屋投资91500元;信用社贷款2万元,国家补助2.3万元,自由资金4.35万元,借款5000元;

3、缝纫店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进货清单、报警器、干洗机。证明被告投入窗帘店情况;

4、广元市利州区经济适用房合同。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的;

5、录音证据及B超单。证明原告承认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经济独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广元市昭化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建立了感情,夫妻存续期间添置一些家庭财产。婚后无共同子女。2015年9月因原告找被告要钱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2015年9月原、被告因经济和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夫妻双方未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进行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欧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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