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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开文、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平、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罗开文与妻子李**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广元**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回信用社(以下简称曲回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两年内归还本金,按季度结息,利率为10.71%/月,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月计算。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未结利息63172.51元。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317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开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贷款本金10万元属实,利息欠多少不清楚,只知道用粮食直补款和土地补偿款已经付了一部分利息。因办砖厂亏了,不仅目前没还原告贷款,还欠了很多私人的账,原计划今年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还清原告借款,但补偿款被昭化公安派出所扣留,用于支付我们原办砖厂所欠的民工工资。现在住房都没有了,的确是无力归还,我们也非常着急,请求原告按调整后的最低利率计息,以后,我们尽可能积极想办法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罗**与原告所属的曲回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砖厂周转,期限为2年(即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利率为10.71%/月,逾期贷款利率则上浮50%。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贷给被告罗**10万元。被告罗**经营的砖厂由于严重亏损并早已关闭停产,并未按时归还该贷款,期间于2011年6月21日结息357元、9月21日结息78.59元、2013年7月17日结息400元、2015年3月19日结息5000元,累计结息5835.59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172.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的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归户账》、《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账》、2015年4月16日被告签名并捺印认可的《信用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被告李**质证亦认可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其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逾期还款责任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立即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借款时,被告罗开文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亦用于被告经营砖厂,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172.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172.51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付所欠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3.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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