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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石**、四川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石**驾驶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门转盘方向沿雍城南路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雍城南路(物华南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后,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FKY30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受伤后在德**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15日经德阳市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崇**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7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8000.87元,误工费30268.33元,残疾赔偿金180419.4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0元,合计283098.6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前,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4136.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户口本,石**驾驶证,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二份、门诊病情证明、门诊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未加盖印章)。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统征统转证明、购买轮椅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崇**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石文生系崇**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崇**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61487元,支付支具费2999.70元,护理费1617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512元,赔偿路灯费43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崇**司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支具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加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虽载明原告现为城镇居民,但应补充提交统征统转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统征统转证明无异议。对门诊费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应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否则申请重新鉴定。购买轮椅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门诊病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认可13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统征统转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购买轮椅收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崇**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赔偿路灯费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赔偿路灯费收据非本案原告损失,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崇**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3.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崇**司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崇**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石**驾驶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门转盘方向沿雍城南路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雍城南路(物华南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后,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FKY30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受伤后在德**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15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崇**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石*生系被告崇**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被告崇**司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261487元,支付支具费2999.7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51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陈**承担453.60元,被告崇**司承担1058.40元)和垫付陈**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用按总金额扣除15%自费药39843.5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陈**承担11953.07元,被告崇**司承担2789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原告陈**和被告石**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崇**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并扣除自费药后,应为225780.2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0元/天×178天=3560元。

三、营养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

五、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323天=28000.87元(其中:被告崇**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56天的护理费用,金额为86.69元/天×156天=13523.64元)。

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计算为86.69元/天×323天=28000.87元。

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37%=180419.40元。

八、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轮椅)800元,支具费2999.7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

十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定为8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7461.07元(其中医疗费类247840.23元,伤残类249620.84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相对于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9746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02元(因需为另一伤者刘*分配19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87元(因需为另一伤者刘*分配2413元)。其余不足部分380072.07元,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66050.45元,被告崇**司赔偿10%,即38007.21元,原告陈**自行承担其余20%。扣除崇**司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210713.23元(住院医疗费261487元+支具费2999.70元+人血白蛋白453.60元+护理费13523.64元-自费药27890.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007.21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853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72726.2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崇**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713.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崇**司。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72726.2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738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33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崇**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10713.2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0元,由原告陈**负担937元,被告四川崇**限公司负担1853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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