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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利诉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会**委会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会**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刘**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喻**(原合同承包人)签订了白果乡会果村水库转让协议。2011年10月30日,原告承接了原合同签订人喻**的义务,开始向被告缴纳水库承包费,至2015年2月8日已向被告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用。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水库整治做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被告在补偿费用支付清楚后立即组织放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放水,水位以堆石体上面平为准。但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放水时就超过了约定水位,导致原告饲养的鱼死亡约3500斤。2015年6月30日,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因为接到报案,赶到水库现场,要求被告方在15天内将水库的水放完,理由是第一次放水鱼死亡造成了水污染,并给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缓慢放水,让原告有时间将鱼打捞,减少损失,但被告不顾及原告请求,在两天内将水放完,致使原告饲养的鱼顺水流走和死亡共计有4500斤左右,现水库水已放干。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三番两次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期限;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实际损失7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果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承包事实存在,村委会原是与喻**签订了承包合同,虽喻小*与原告转让时未取得村委会同意,但村委会接受了曾利的承包费用,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2014年区水务局确定会果水库为病险水库,要求对该水库进行整治,并确定为农村集中饮用水源,不能再进行肥水养鱼,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放水超过约定水位不是事实,被告放水并未超过约定水位。因被告放水导致鱼死亡3500斤左右更不是事实,区环保局是2015年6月24日到达会果水库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所说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会果村委会反诉称,被反诉人曾*2011年10月转包了会果水库的养殖,虽未取得反诉人同意,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昭化区水务局经过现场勘验确定会果水库为病险水库,需要立即对该水库进行整治,广**政局于2014年8月下达文件,拨付了专项整治资金。白果乡政府于同年9月向会果村委会发出了整治通知。反诉人又向被反诉人发出了整治该水库并停止投放鱼苗的通知。另经群众反应,被反诉人使用过量化肥、饲料养殖鱼造成水库严重污染,对水库下游老百姓的人、畜饮水带来极大的危害。通知发出后,被反诉人拒不清理水库,并多次与库区老百姓发生纠纷。在白果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于2015年5月6日达成协议,会果村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给曾*20000元打捞转运费,由曾*在收到会果村支付的转运费后立即将鱼转运至指定的三门口堰塘继续养殖,从2015年5月10日起,会果村组织放水进行农作物的载种及病库的整治。反诉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5月9日将20000元转运费支付完毕,被反诉人却迟迟不肯打捞转运鱼,更是在放水过程中多次进行阻拦,造成整治工作迟延和农用水使用受限。2015年6月23日,曾*再次与库区老百姓发生纠纷,卫子派出所出警无果,此时该水库水位已放至合同约定的堆石体上,曾*不但不及时打捞转运鱼苗反而关掉水面制氧设备,导致鱼苗死亡,造成水质全面污染,库区老百姓人畜无水饮用。区环保局、卫生局等等主管单位立即赶到现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处理死鱼,对水库内部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反诉人依旧无动于衷,反诉人只能自己组织人员购买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请人清污、打捞死鱼进行掩埋。综上所诉,被反诉人不遵守约定,违反诚信原则,使用肥水养殖,危害人民群众的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会果水库承包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违约金10000元;3、被反诉人返还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养殖鱼的转运费20000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会果水库的消毒、清污、处理死鱼的费用2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未向被反诉人发任何纸质文书。反诉人称被反诉人使用过量化肥、饲料养鱼,造成水质污染不是事实,协议约定放水不能超过堆石体上,而反诉人将水放至堆石体以下导致鱼死亡。区环保局对被反诉人的处罚是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处罚,并非是污染水源。水库鱼死亡是因反诉人放水导致,反诉人的过错造成的结果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曾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合法,是本案的合法主体;

2、公证书、承包合同、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承包的会果水库承包期限、承包费,公证书对2006年11月27日合同签章真实性进行确认,另约定水库维修需提前一个月告知;

3、收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4、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5、责任书、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会果水库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因用水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环许手续而导致的罚款;

7、通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承包费,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是承包人,却向不相关的第三人发放通知,以此证实被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而故意为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8、李**、母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到达会果水库时,水已经放完,鱼已经全部死亡。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母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原告曾*曾经让两人帮忙转鱼,但因放水超过保底水位,鱼苗已经死亡3000斤至4000斤左右,导致鱼苗未转运。

被告(反诉原告)会**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会果水库养殖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期限,承包方要保证库区居民农用水;

3、四川省水利厅文件、广元**文件、昭化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会果水库为病险水库,要求对水库进行整治,并划拨专项资金,水库为农村集中饮用水源,从事的养殖一律关闭;

4、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通知;

5、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7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召开会议讨论水库整治及安排,承包合同的处理问题;

6、2015年5月6日达成的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运费20000元后,原告立即转运鱼苗;

7、2015年5月9日曾利的领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村委会支付的转运费却未转运鱼苗,应承担违约责任;

8、2015年6月24日拍摄的会果水库的水位照片。证明6月24日水位仍在堆石体以上;

9、2015年6月24日昭**保局的执法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测水质为黑黄色,水质污染,处理死鱼责任在原告曾*,库区为饮用水;

10、2015年6月29日昭**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曾*明确是在2011年3月转包水库养鱼,投放了30-40吨饲料,10万多尾鱼,2015年6月29日当天有死鱼约44斤,未处理死鱼;

11、2015年7月2日解决处理和消毒现场会议记录、照片、清理死鱼支付费用清单。证明因曾利未处理死鱼,村上组织处理死鱼、消毒、购买石灰、清理死鱼运费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2600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刘**出庭作证。证明曾*在接手养鱼后,就曾投放饲料养鱼,导致水质变差,村民饮水困难,平时放水时也多次遭到曾*的阻拦。2015年6月24日水库水位仍在约定水位以上,曾*在收到村委会支付的转运费20000元后拒不转运鱼苗,导致鱼苗死亡,全面污染水质,后来是村上组织处理的死鱼。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会果村委会对原告(反诉被告)曾*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转让协议是庭审中才看到的,此前从未看到曾*与喻**的转让协议;证据2中的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与合同版本不一,条款差异较大,会议记录的来源有异议;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因原合同主体为喻**,因喻**外出务工,才将通知发给了喻**的丈夫朱**,同时也发给了原告曾*通知;证据8因有两位证人未到庭,不进行质证。原告方的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到场是6月30日,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是6月15日就将水放至低于约定水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曾利对被告(反诉原告)会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整治是短时间的,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拿整治作为借口故意违反合同,导致原告鱼苗死亡;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8、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不进行质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并确认以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27日被告会**委会与村民喻**签订的《元坝区白果乡会果村水库养殖承包合同书》两份,两份合同内容有较大差异,但其中一份经广元**证处公证,本院采信经公证处公证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会**委会将会果水库承包给村民喻**进行肥水养鱼,承包期限10年,即200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前五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后五年每年承包费1500元。2011年3月8日,喻**与曾*签订《白果乡会果村水库转让协议》,喻**将承包剩余年限转让给了原告曾*,会**委会收取曾*承包费至2015年底。2014年8月12日,广**政局作出“广财投(2014)44号”《关于预安排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预安排会果水库除险加固费用80万元。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水利厅作出“川水函(2015)352号”《关于广元市昭化区会果、华场坝2座新出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对会果水库除险加固,并要求该建设必须在2015年底完成。2015年5月19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作出“昭府函(2015)37号”《关于加强场镇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意见》,决定将会果水库统一纳入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不得在此继续进行水产养殖。会**委会积极响应上级安排,着手准备对会果水库的整治工作,因曾*在该水库养鱼,双方多次协商让曾*搬出事宜,2015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会**委会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补偿曾*因整治打捞养殖鱼的费用,会**委会在支付该款后立即组织放水,曾*不得阻止,水位以堆石体上面平为准。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会**委会于2015年5月9日向曾*支付了转运费20000元,但曾*迟迟未对水库中鱼苗进行转运。尔后,该水库出现死鱼现象,区环保局、卫生局等等主管单位立即赶到现场,要求曾*立即处理死鱼,对水库内部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会**委会组织人员、购买消毒药物对该水库进行消毒处理、请人清污、打捞死鱼进行掩埋。双方酿成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与被告会果村委会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原承包人喻**将该水库养鱼转包给曾*后,得到会果村委会的认可,并收取曾*的承包费用,原、被告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决定对该水库进行除险整治,并要求在2015年完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加之昭化区人民政府决定该水库作为人畜饮用水源,之前的肥水养鱼已不能允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为保障该水库的顺利整治、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当终止履行、予以解除。由于曾*已交清2015年一年承包费1500元,尚有半年时间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会果村委会应返还曾*移交承包费750元。关于曾*主张赔偿7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曾*未举出死鱼原因、数量、价格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主张违约金13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会果村委会整治水库已提前告知曾*,并支付转运费20000元,被告会果村委会的行为并未违约,曾*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会**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会**委会于5月9日向曾*支付了转运费,而曾*收款后不及时履行该协议内容,违反协议约定,应向会**委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会**委会要求曾*返还一支付的转运费20000元,由于政策性调整,本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曾*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该20000元作为对曾*的一种补偿,会**委会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曾*迟缓转运造成鱼苗死亡后的消毒、清污本应由曾*负责,但曾*未予处理,由会**委会予以处理,所花费用2600元应由曾*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曾利和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曾利承包费7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曾利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消毒、清污费26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利负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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