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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燊**限公司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燊**限公司(以下简称燊昌投资公司)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燊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燊**公司诉称,被告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向燊**公司借款,王*与燊**公司联系后,称其因经营产生资金短期困难,急需一些资金使用,请燊**公司出借一些资金。王*向燊**公司称其有足够的归还能力,很快能够归还,被告王**愿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燊**公司与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王**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燊**公司按约定向王*提供了1000000万现金的借款。后王*以还需要部分资金为由,向燊**公司提出再借部分资金。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燊**公司按照约定向往磊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燊**公司向王*、王**多次催要归还借款,王*、王**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王*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燊**公司请求判令:1.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王**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答辩称,1.认可王*向燊**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后,王*按照约定向燊**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由于王*将借款投资于建筑市场,现无资金归还利息,但会尽快归还借款本金。2.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1%,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王*已归还了利息,请求驳回燊**公司要求王*偿还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及被告王**(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王*)向甲方(燊**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2.贷款按月计息,利率为2%,费用为1%,按月合计为3%,合同期满不能归还本金并按时支付利息,利息每月计入本金,与本金一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为止。3.丙方(王**)为乙方借款保证人,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的二年时间内。协议签订后,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及被告王**(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协议签订后,燊**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未向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燊**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燊昌投资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系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审理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欲证明其已向燊**公司归还利息50100元,该笔款项是王*按燊**公司的指示存到燊**公司驻沈阳的业务经理刘**的个人账户。王*还陈述,除偿还该50100元的利息外,王*还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210000元,用金银首饰、情侣手表交给刘**抵偿利息,以及贷款到账后,按王**的要求提取现金支付首月利息6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30000元。燊**公司对王*出示的前述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刘**不是燊**公司的员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法看出存款人,该业务回单也只能证明存款人与刘**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出示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其向燊**公司偿还利息501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及利息。燊**公司与王*、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利率与费用合计3%高于法律规定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燊**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支付了借款共计1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王*未按照约定向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应向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主张其已支付利息3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没有约定,故燊**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王**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应对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燊**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燊**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向四川燊**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四、驳回四川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12160元,由王*、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川燊**限公司垫付,王*、王**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四川燊**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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