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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4年11月起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傅*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儿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均在成都工作,后因被告怀孕才于2013年从成都回彭州,因双方发生了误会且没有消除,才导致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原告多加信任被告,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傅某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2013年7月以来因原告不信任被告,且相互未及时沟通,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信任被告,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后因原告不信任被告,相互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原告信任被告,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傅*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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