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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水泥)诉被告四川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通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丰水泥委托代理人童**、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通惠公司目前公司驻地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丰水泥诉称,原告向被告唐*通惠公司出售水泥。至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通惠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612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通惠公司均未给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通惠公司给付货款661283.5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8451.60元,合计669735.10元,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兰丰水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283.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通惠公司未答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唐*通惠公司出售约定品质的水泥。至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在四川**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唐*通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1283.50元,原告和被告均加盖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15年1月,被告唐*通惠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661283.50元,其后被告唐*通惠公司未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61283.50元及给付该货款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货款逾期利息8451.60元和2015年4月29日后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通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661283.5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该货款的逾期利息8451.60元合计669735.10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通惠公司负担(上述款原告已垫缴,由被告四川唐*通惠贸易有限公司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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