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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和彭州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彭州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谌勇,被告彭州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2014年9月16日原告书面举报违法违章建筑(即位于彭州市二环路彭什公路东南侧利安卫生院与延秀小学之间三角地带,约2500平方米茶楼、超市、饭馆、公厕等违法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但被告拒绝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在收到上级部门督查整改建议书后仍不公开政府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0日,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9月16日原告书面举报违法违章建筑(即位于彭州市二环路彭什公路东南侧利安卫生院与延秀小学之间三角地带,约2500平方米茶楼、超市、饭馆、公厕等违法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

2、2014年9月16日举报信一份,载明骆兴裕向被告举报违法建筑的情况。

3、2014年12月1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份,载明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城乡规划督察整改建议书,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1月26日对此违法建设的执法情况进行跟踪督察,根据开展执法的进展情况,提出了督察建议,同时发出了城乡规划督察整改建议书。

4、2014年9月23日,(2014)16号城乡规划督察整改建议书一份,载明接群众来信举报彭州二环路违建查处情况,按属地管理原则交被告办理,并于9月26日前将办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局督察处。办理情况的书面材料应明确该违法建筑是否属实,采取了什么措施,以及目前开展的执法情况,我局督察处将对查处情况跟进督察。

5、2014年11月26日,(2014)19号城乡规划督察整改建议书一份,载明已核实,你局向彭**管局进行了告知,城管局于9月24日向你局关于城区外北二路公厕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建议你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进一步核清该地块情况,及时与国土、城管、建设等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情况,认真研究进一步依法加快处理进度。

6、特快专递单两份,速递查询单一份。

7、彭县人民政府94号文件、投资合作合同书、成都**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计委21、123号文件、彭州市政府148、149号文件、彭州市**委员会20号文件、会议纪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彭州市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不是当然依申请的信息,且被告方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为其查阅了案件相关资料。且本案在调查阶段,属于过程性信息,原告在未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当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作出答复,其请求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0日,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9月16日原告书面举报违法违章建筑(即位于彭州市二环路彭什公路东南侧利安卫生院与延秀小学之间三角地带,约2500平方米茶楼、超市、饭馆、公厕等违法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

2、编号为1090604285608的ESM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

3、2014年12月12日,关于就骆**举报违法建设答复情况的现场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邀请原告到我局进行了现场信息公开,原告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表示满意。

4、现场照片两张。

5、2014年11月27日彭*违办(2014)53号关于违法建设抄告国土行政部门函一份,载明被告请市国土局对彭什**利安医院西侧绿化带内的BOT公共厕所及附属用房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查处结果于2014年12月5日回复被告。

6、2014年11月27日彭*违办(2014)54号关于违法建设抄告建设行政部门函一份,载明被告请市建设局对彭什**利安医院西侧绿化带内的BOT公共厕所及附属用房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查处结果于2014年12月5日回复被告。

7、2014年9月22日彭*执法(2014)第462号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对王远述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

8、2014年9月22日规划执法文件送达回执一份,载明送达文件为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因当事人拒绝签字。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检查和处理守违法建筑的相关文件及函;第5、6项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清楚;第7、8项证据的调查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是城管局。

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项证据无异议;第4、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6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2014年9月16日原告书面举报违法违章建筑(即位于彭州市二环路彭什公路东南侧利安卫生院与延秀小学之间三角地带,约2500平方米茶楼、超市、饭馆、公厕等违法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了相关资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故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在本案中,原告骆**于2014年9月16日举报,其于2014年11月22日申请公开对违法建筑举报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信息。因被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2日安排原告进行了现场查阅。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因无法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而安排原告进行了查阅,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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