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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641保利诉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成都**限公司与被告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成都**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被告贾**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路733号地块保*花园项目房屋,被告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贾**仍然欠付37800元房款。原告保*(成都**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符**支付37800元房款及违约金(逾期90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被告辩称

被告贾书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贾**购买原告保**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路733号1幢-1层527号车位,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价款12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具体约定:一、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20%即25200元;二、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37800元;三、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即63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还应按照其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出卖人有权自主选择时间单方面解除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收回车位,除上款约定的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外,还应由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凡补充协议与合同不一致或有抵触之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支付了第一期车位款25200元,原告保利(成都**限公司向被告贾**交付了车位,但约定的第二期车位款到期后(2015年6月23日),被告贾**没有再支付车位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成都**限公司与被告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根据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贾**没有支付第二期车位款37800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约定,但有所不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符**实际逾期支付第二笔车位款的时间已超过90日,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90天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但补充协议没有这样的约定,而是约定凡逾期则违约金为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所以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成都**限公司车位款37800元及违约金(按此款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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