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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限公司与达州市**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达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国工商**达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乾勇,被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工行达州分**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南城支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CDZH-JGXY-00005),该协议约定被告工**分行为质权人,恒**公司为出质人,原告**公司为工**分行的代理人,代为监管质物。同时约定三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保险费仓储费、运杂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易公司承担。后原告与恒**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监管期限暂定为12个月;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监管服务费10万元/年,每月给原告监管人员(2人)支付1600元的伙食、住宿补助费;还就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范围进了约定。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公司出具质押清单并安排监管人员进场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当年监管服务费用,然监管期满后,恒**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监管服务费,监管人员伙食、住宿补助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公司为保证质押物的安全,仍在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CDZH-JGXY-00005);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监管服务费用25.8万元(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监管工作人员伙食、住宿补助费4.96万元(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含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之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工**分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监管期限有异议,原告应在收到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其监管责任才解除,因此原告应继续履行监管协议,对其他诉请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工**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CDZH-JGXY-00005)及《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监管合同关系,合同对监管期限、监管内容、监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

3、《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即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派员进场对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和恒**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当年监管费的事实;

4、《客户交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监管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给付义务的事实;

5、关于催收”恒茂贸易”项目监管费的通知;

6、《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实现协议约定的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工**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工**支行已经更名为工**分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监管期限有异议,当时约定的是”暂定12个月”,监管期限还未到期,不应解除合同;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工**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中海物**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工行达州分行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实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给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工**分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CDZH-JGXY-00005,约定被告工**分行为质权人,恒**公司为出质人,原告**公司为工**分行的代理人,代为监管质物(原煤)。监管期间自监管**流公司接受质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开始至中**公司向恒**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止。监管期间,监管**流公司按照质权人工**分行的书面指示和合同约定办理给予出质人恒**公司提货或换货。出质人恒**公司在质权人、出质人向监管人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之前将监管费用10万元存入监管**流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若恒**公司给中**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日,中**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恒**公司负责向中**公司提供符合仓储要求的仓库存放质物(原煤),中**公司安排监管人员进驻该仓库对质物进行仓储监管、仓库(场地)维修维护以及安全保卫责任等,仓库地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东岳乡兴盛社区四组。监管期限暂定12个月,即从中**公司根据协议安排监管员进驻监管之日起至质权人向中**公司出具终止质押监管,解除监管责任的《解押通知书》之日止。中**公司为恒**公司质押给质权人的授信敞口在1000万元以内的货物提供监管服务,恒**公司向中**公司支付监管服务费用,监管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0万元/年(注:若恒**公司无法为中**公司监管人员(2人)提供日常饮食住宿,恒**公司需每月支付500元/人作为监管人员的伙食补助,和每月800元的住房补助,该项目费用自监管人员入场之日起,恒**公司需随监管费一起一次性打入中**公司账户)。恒**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恒**公司如延期付款需交纳每日5‰的滞纳金,30天内仍拒绝支付监管费的,中**公司有权终止监管服务,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若一方违反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5‰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违反其他合同约定的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并安排监管人员进场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监管义务,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监管服务费用10万元。监管期限届满后,恒**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贷款还清导致逾期,为避免影响工**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工**分行出具了《风险提示函》,提请质权人工**分行及时回收贷款并解除监管协议。原告**公司为保证质押物的安全,一直履行监管义务至今。截至起诉之日恒**公司下欠原告监管服务费用25.8万元及监管人员伙食、住宿补助费4.96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监管等费,恒**公司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3日,成都**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中海集**限公司;中国工商**州南城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达州分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客户交易通知单》、《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恒**公司、工**分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约定工**分行为质权人,恒**公司为出质人,中**公司安排监管人员进驻该仓库对质物(原煤)进行仓储监管、仓库(场地)维修维护等,中**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监管义务,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中**公司支付监管期限内的费用。在案事实表明,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4月13日)止,恒**公司尚下欠原告监管费用25.8万元(10万元/年÷12月31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中**公司要求恒**公司按照每月1600元支付伙食补助、住宿补助费的诉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恒**公司需每月支付500/人作为监管人员(2人)的伙食补助和每月300元/人的住房补助,故被告恒**公司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向中**公司监管人员支付伙食补助、住房补助4.96万元(500元/人/月+300元/人/月2人31月)。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恒**公司约定,如延期付款需交纳每日5‰的滞纳金,30天内仍拒绝支付监管费的,中**公司有权终止监管服务,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被告恒**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监管费用及相应补助费用,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因恒**司去向不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然丧失,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解除前述相关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中约定为按未给付金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即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遵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未付监管费25.8万元为基数,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8700元(25.8万元30天5‰);关于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范围,故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8月30日中海集**限公司与达州市**责任公司、中国工商**州分行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CDZH-JGXY-00005);解除2011年8月30日中海集**限公司与达州市**责任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

二、达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中海集**限公司下欠的监管服务费用25.8万元,监管人员伙食、住宿补助费用4.96万元,共计30.76万元;

三、达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中海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7万元;

四、达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中海集**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费用合计39.63万元由达州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海集**限公司支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中海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达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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