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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之间因钢材交易发生货款往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31868.36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作出履行计划。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1868.36元,并支付本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08453.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买卖双方系单位行为,双方都没有主体资格,陈**系四川筑**限公司的法人,王**自己在成都开办成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钢材款供给宜宾酒都剧场,现该剧场至今未验收,所以双方货款没有结清,在23万元货款中,已支付了70000元,2013年春节前双方有结算手续。原、被告双方都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方*提供供货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陈**原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陈**向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钢材款231868.36元,贰拾叁万壹仟捌佰陆**叁角陆**。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此据。欠款人:陈**。2011年11.28”。同时欠条上还载明“身份证:512501196301186455。利息叁万元正(30000)。”此后,陈**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经王**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出具欠钢材款231868.36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未及时履行支付该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陈**支付该款231868.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所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至约定还款之间的利息(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30000元,其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王**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单位,并非个人,原、被告双方都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但被告陈**在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双方之间买卖钢材的这一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辩称的已向原告王**支付了货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予以否认,因被告陈**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为50000元,付款方户名为朱**,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陈**支付上述欠款,故对被告陈**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欠款231868.36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陈**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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