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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魏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蒋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王**在什么地方,他要再买5克冰毒吸食,被告人王**回答在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后被告人王**主动给蒋某某打电话,并告知蒋某某自己在达州市**工商银行。当日13时许,蒋某某在达州市**工商银行门口与被告人王**见面后,将400元现金递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钱接到手里准备交毒品时发现了警察,速将毒品放回自己上衣右侧口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及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4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8.68克、1*、0.81*、5克,麻古可疑物2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11*、0.3克,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重净重为0.29克;从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人王**的住房内搜出冰毒可疑物1包、电子秤2台,冰毒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为5.56克。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身上、住房内搜出的毒品共计21.75克、涉毒工具电子秤2台、锡箔纸1张、打火机1个、黑色小米3手机1部、塑料袋若干、底料4包及刀具2把、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扣押。上述毒品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检查、搜查、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46克、海洛因0.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从被告人王**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共计21.75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王**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王**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贩卖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400元、涉毒工具及刀具二把、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46克、海洛因0.29克,共计21.75克。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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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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