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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渠县**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被告渠县**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东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渠县**限公司的采矿权在35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院作出了(2015)达达*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渠县**限公司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5100002010051120064739)在价值350万元内予以查封。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主审)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告渠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渠**有限公司、张**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煤炭行业不景气,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煤矿完成技改恢复生产后及时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渠县**限公司、张**于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并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张**账号。二被告亲笔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并在借条上盖章和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遂原告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渠县**限公司、张**为经营煤炭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渠**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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