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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花园8幢1单元6层1-6+1-2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404584元。此外,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收取原告维修基金1964元,2011年2月23日收取原告契税16183元、两证费212元,2011年6月7日收取原告转移登记费80元。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前,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提交权属登记资料备案的时限是交房后365日内,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的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超出规定期限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三项违约责任:1.逾期登记备案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金;2.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90日期限内办理原告房屋权属证书,此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是0.1%,共计405元;3.超出规定期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每日房屋总款万分之三的约定,违约金为443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4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符,诉状上提出的违约金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约定的买受人取得两证期限的起始时间由“商品房交付之日”变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交齐全上述资料及相关费用之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宜**司长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96.40平方米,每平方米2060元,总价款4045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4584元。此外,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收取原告维修基金1964元,2011年2月23日收取原告契税16183元、两证费212元,2011年2月23日收取原告转移登记费8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延迟办理“两证”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超出规定期限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2011年2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4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审验单、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房款收据、两证费收据、房款结算清单、备案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宜**司长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属实,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处理原则,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法处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有约定,内容是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买受人原因造成“两证”不能办理的,买受人应按房款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超出规定期限没有办理两证应按照该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对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加之,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办证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违约金4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李**承担59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司长宁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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