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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梅诉被告陈**、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陈**、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两次向我各借款10万元,用于沙场投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每月各支付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陈**分别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2、被告陈**、被告杨**夫妇的结婚登记。

3、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到原告孙**现金共计20万元,月利息2.5分。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二被告正在闹离婚,两次借款时间相隔太短,原告与被告陈**有恶意串通嫌疑。

被告陈**辩称,我向原告孙**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我是转借给单位同事的,后由于我沙场出事不景气,亏损严重,所以一直没钱偿还。被告陈**没有向法庭提供书证。

被告杨**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与被告陈**感情一直不和,且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陈**、被告杨**2010年11月25日离婚协议书。

2、2014年5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婚。

3、刘**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被告陈**所借的20万元是转借给刘**的,杨**对此毫不知情。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被告杨**不知道被告陈**借原告20万元并借钱给刘**的事实;曾**、杨**证言证实被告杨**不知道被告陈**借到原告20万元,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的事实。

原告孙**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是被告杨**单方形成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杨**不知道借款事实的效果;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借原告的钱与被告陈**借给刘**的钱时间相隔一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证人林**的证言认为相当于被告陈**的自述。

被告陈**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林**、曾**、杨**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一方签字,与本案没实质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沙场投资用,借款期为一年,利息每月支付2500元整;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沙场投资。已支付利息一个月,每月按时支付2500元整,借款期壹年。被告陈**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份就没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被告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孙**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沙场投资,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笔借款是属于被告陈**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向原告孙**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此时被告陈**与被告杨**仍是夫妻关系,即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杨**能够证明原告孙**与被告陈**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陈**个人借款或者证明其与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才能认定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而本案被告杨**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只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一年时间后借钱给刘**的借条,其中对夫妻债务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被告杨**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从2014年1月未付之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被告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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