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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胡中军、付世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付世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代理人彭**、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被告胡**于2009年12月19日向我出具书面借条。我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明文件。

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此款是付**所借,胡**自原代为还款(陆续还款),此据终身有效,借款人胡**”。主要证实付**、胡**于2009年12月19日借到李**现金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辨称:我的前妻即本案另一被告付**长期赌博,因赌博借有大量高利贷,其中向李**借款5.5万元是其中之一。李**专门在赌场向赌徒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我曾拨打市长热线12345举报此事,但因有人通风报信,公安局出警时没有将赌博及放高利贷的人抓获。我曾于2009年2月向原告李**说过,不要借钱给付**,我不会管的。2009年12月19日,我所在单位改制,举行考试,我考试结束刚出考场,李**、王**等人就将我挟持到开江重庆乡居鱼庄,强行我给他们写借条,我被迫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借条,我从被挟持处离开就立即拨打市长热线和110,仅得到会调查处理的回复。因付**欠赌债越来越多,我被迫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付**离婚,并于离婚时与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付**欠李**的5.5万元借款由付**自己偿还,与我无关。综上,该5.5万元欠款是被告付**因赌博所欠,属于非法债务,且我写借条系被胁迫,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开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双方自愿离婚。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达成协议,付世翠因赌博向李**借的高利贷由付世翠一人偿还,胡中军不承担还款责任。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系胡**同事)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胡**在单位改制考试后在考场外同几个人交谈,还发生过争论,几个人把胡**往县政府那边弄起走,还有两个女的对胡**推搡。

付世翠书面辩称:我在原告李**的姐姐李某某第人开的茶馆打牌,李**在茶馆放高利贷,我因打牌向李**借款高利贷5.5万元我前夫胡**不知情,当时通过李**的姐姐李某某还了1万元,实际下欠4.5万元,后李**利用胡**参加单位改制考试挟持、被迫胡**出具的借条,2010年我与胡**离婚时约定由我偿还属实。

付**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胡**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借款人为付世翠,不是我借的,且该借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挟持、被迫我写的,因此我故意把“自愿偿还”写成“自原偿还”,缺乏合法性。

原告李**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不能证实二被告无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是在二被告离婚前产生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胡**出具借条系被胁迫。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付**认可该协议是其与被告胡**签订,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付**在2010年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2009年因打牌向原告李**借款5.5万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胡**在参加单位改制考试时出考场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系付**,无还款期限。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在开江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付**因打牌向原告李**借款5.5万元及其他人欠款共计28.5万元由付**偿还,我院出具了(2010)开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离婚及无共同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现原告李**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借条,虽有被告胡**本人的签名、捺印,但被告胡**、付**均认可付**向原告借款5.5万的事实,借条亦上载明了借款人系被告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付**向原告李**借款5.5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付**的答辩状、及其与被告胡**的离婚协议中均载明了欠原告李**的5.5元系被告付**打牌所借,同时(2010)开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被告被告胡**、付**无共同债权债务,再结合被告胡**申请的2位到庭证人的证词,及被告胡**给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上把“自愿偿还”写成“自原偿还”的情况看,应当依法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付**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之债,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付**个人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胡**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付**因赌博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辩称系其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辩称已通过李**的姐姐李某某偿还了1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世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圆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世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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