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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在开江县讲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箱子二口、桶一担、棉被二床、枕头二幅、毯子二床。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原3个门面的房屋上加楼一层、另修柴房二间、不锈钢床一架、水泵一个、电镐一个、不锈钢洗脸架一个、电扇一把、被子五床。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再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身体有病不能劳动,被告不仅不拿钱治疗,还让原告与他一起外出干活。被告对原告再婚带来的小孩嫌弃虐待,对原告的娘家人不好,多次恶言辱骂原告娘家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1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家暴,被告一直拿钱给原告治病,并养育了原告再婚带来的小孩,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也是给了钱的;二、2010年-2014年期间,被告时常给原告邮寄生活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也一直给原告保管的。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行汇款单据一份,载明:汇款金额1000元,收款人胡某某(系原告侄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曾于1994年与张*同居生活,1995年8月生育一子崔**并一直随原告崔某某生活;被告卢*某曾于1987年与胡*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卢**,1993年9月生育一女卢*乙,2000年因其夫妻感情不和在开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其两子女离婚后随被告卢*某生活。

原、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7月在开江县讲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没有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原告工作等问题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关系的不和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4年并属再婚,组建家庭不易,且共同养育了三小孩成人,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来看,双方的矛盾分歧并非不可能消除。只要双方彼此增进了解、相互信任,消除心中的隔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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