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谢**、谢**、谢**、谢**,李**,王**,南充**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谢**、谢**、谢**,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南充**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谢**、谢**及其谢**、谢**、谢**、谢**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驾驶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86挂号挂车)由从云阳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往达州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达万高速公路6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廖**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86挂号挂车)所有人系南充**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高。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系被告王*高的雇员。南充**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死者廖**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发现行人避让不及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李**的雇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86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被告王**垫付费2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将对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本次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法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6年=140848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80元×3人×3次=720元;5、救护车费124元;6、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方各项损失数额合计213589.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101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31039.65元(兑付时扣除被告王**垫付的2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21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86挂号挂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86挂号挂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86挂号挂车制动系统漏气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7.1条相关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赔偿标准、损害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支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谢**、谢**、谢**的亲属廖**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发现行人临危措施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作为被上诉人李**的雇主应当对李**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充**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充**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R456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86挂号挂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都江堰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