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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于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有组合家具一套等婚前财产,婚后购买了门面房及住房各一套,婚后共同举债9万多元。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等事实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于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录音书面资料、村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四份、居委会证明、汇款收据、村卫生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达12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本案中,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提供了录音书面资料及人**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录音资料的谈话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裂痕,但非完全破裂,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且至今亦未满2年,本院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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