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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和邬某某(在逃)等人在开江县宝石乡宝石水库游玩后驾乘摩托车离开,与正驾乘摩托车前往宝石水库游玩的王*等人会车时,邬某某与王*发生口角。邬某某随后带领饶某某等人返回宝石水库堤坝。邬某某经询问得知王*是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后,遂对王*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匕首刺中王*心脏,导致王*死亡。饶某某明知邬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为帮助邬某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驾驶摩托车搭载邬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按照邬某某的要求将车驶至开江县宝石乡红岩坝村,等待邬某某妻子陈某某前来接应邬某某。邬某某、陈某某汇合后随即沿重庆市开县方向逃窜,至今未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邬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辩护理由,1、被告人饶某某离开现场时,不知道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饶某某在现场只看到双方打斗,但没看到邬某某用刀捅死者;2、被告人饶某某没有帮助邬某某逃匿的主观故意,是按照邬某某的指使而被动逃离现场;3、被告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和邬某某(在逃)等人在四川省开江县宝石乡宝石水库游玩后驾乘摩托车离开,与正驾乘摩托车前往该水库游玩的王*等人会车时,邬某某与王*发生口角。邬某某随后带领饶某某等人返回四川省开江县宝石水库堤坝。邬某某得知王*是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后,遂对王*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匕首刺中王*心脏,导致王*死亡。饶某某明知邬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为帮助邬某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驾驶摩托车搭载邬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按照邬某某的要求将车驶至四川省开江县宝石乡红岩坝村,等待邬某某妻子陈某某前来接应邬某某。邬某某、陈某某汇合后饶某某自行离开,邬、陈**随即沿重庆市开县方向逃窜,至今未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邬某某持刀捅伤他人,为帮助邬某某逃逸,躲避司法机关的抓捕,驾车搭载邬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提出被告人饶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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