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柏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柏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柏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柏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年底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陈*柏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陈**和被告刘**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

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9日亲眼目睹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今借到陈**现金5万元,年底结清,按月分红伍仟”的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陈**多次催收,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5000元计算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陈**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