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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赖**与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赖**购买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位于长宁县城西路淯江花园2期8号楼2单元2-(6+1)-2号房,建筑面积196.89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0年5月2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两证的,买受人须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两证相关资料并完善税收及维修基金预交,每迟延一日,买受人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赖**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10298元,并完清了税收、维修基金及办理相关权属费用和资料,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向赖**交付了商品房。交付房屋后,因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原因,至今未向赖**交付该商品房房产证、土地证等。

赖**提起诉讼,要求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给付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33945元,并保留向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追诉2011年11月29日以后违约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变更、撤销的理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处理原则,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违约均有约定,出卖人及买受人各自的违约责任已经明确,出卖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如未按期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及完善税收及维修基金,导致不能按期办证的,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三已购房款总金额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至今未向赖**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应按赖**已付房款的0.1℅向赖**支付违约金,而日万分之三系约定的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因此,赖**要求按已付购房款总额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交房款310298元的0.1℅赔偿原告赖成利违约金31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司长宁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赖**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内容为“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约定反映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限及新建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每日房屋总款万分之三的约定,新建公司应支付2011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33945元,一审法院判决新建公司承担310.29元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39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按照买房人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卖人逾期未为买房人办理产权证,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四川**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每日房屋总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两证,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两证,由买受人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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