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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在逃)驾驶川S26026号长安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向重庆市开县义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沙坝场乡石哑口村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将受害人伍某某家的山羊6只盗走。而后继续前行,途中,将他人的土狗2条盗走。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双店村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彭某某家的土狗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趁机逃离案发现场。经开江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二是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盗窃作案中,是同伙刘某某提议,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与其妻离婚多年,其母亲年迈且身患癌症,其子年幼无人照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在逃)驾驶川S26026号长安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向重庆市开县义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沙坝场乡石哑口村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将受害人伍某某家的山羊6只盗走。而后继续前行,途中,将他人的土狗2条盗走。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双店村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彭某某家的土狗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趁机逃离案发现场。经开江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

同时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追回,已发还给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在共同盗窃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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