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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二被告因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欠到原告4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方一直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世坪现金4万元,2013年12月底付清,王**在欠款处签名,王**在担保人处签名。

3、开江县**名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学足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属实。

4、开江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一份,内容为:唐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因其它事故死亡。

5、王**作为甲方与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和一、二村的村干部于1023年3月30日下午在唐**家共同协商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唐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甲方应付乙方治疗费、安葬费、及家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22万元,签字付清18万元,下欠4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造事和反悔。王**在甲方处签字,唐**在乙方处签字,李某某等在场人处签字。

6、李**、陈某某、梁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唐**与王**之间的协议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现金,被告王国*采用整体承揽的方式修建张某某、梁某某、李**的私人房屋,对三家的房屋同时开工,一起修建,唐**的父亲唐某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所在的村干部共同调解,由被告与张某某、梁某某、李**各赔偿原告5.5万元,被告不仅按村干部的调解支付了5.5万元,被告实际给付了7万元,张某某、梁某某各承担了5.5万元,原告实际已获得了18万元赔偿,由于李**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于李**不在家,所以被告按照村干部的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原告应当找李**给付,同时按照四川省公布的死亡赔偿标准,原告已经得到了足够的赔偿,超出18万元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8万元。

王**与张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王**与张某某、梁某某三家反复协商,对唐某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赔偿由王**与张某某、梁某某、李**四家共同负责,赔偿死者(唐某某)22万元,王**与张某某、梁某某、李**各付给死者5.5万元,由于李**未到场,其电话无人接听,李**付死者的5.5万元由王**垫付(出欠条),李**回家后由王**找李**付清死者(唐某某)的赔偿款(与张某某、梁某某无关),王**与张某某、梁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李**等在在场人处签字。

被告王**辩称,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异议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采用整体承揽的方式修建张某某、梁某某、李**的私人房屋,原告唐**的父亲唐某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所在的村干部调解王**作为甲方与唐**作为乙方在唐**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唐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甲方应付乙方治疗费、安葬费、及家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22万元,签字付清18万元,下欠4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造事和反悔。2013年3月30日王**又与张某某、梁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唐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应付治疗费、安葬费、及家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22万元由王**与张某某、梁某某、李**各付给死者5.5万元,由于李**未到场,其电话无人接听,李**付死者的5.5万元由王**垫付(出欠条),李**回家后由王**找李**付清死者(唐某某)的赔偿款(与张某某、梁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向原告唐**支付18万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8万元现金的收条。王**就下欠的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清,被告王国炯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包修建张某某、梁某某、李**的私人房屋,原告的父亲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唐某某死亡后被告王**与唐**之子即原告就唐**死亡后的赔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并且对约定的赔偿款项的大部分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对余下的4万元,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约定了给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唐**要求被告王**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担保人处自愿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的担保方式应当是连带保证,同时本案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王**连带偿还原告唐**欠款4万元人民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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