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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乐衍;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年息4000元,按原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还款,于2013年7月5日朱**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条。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十个月资金利息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被告朱**因做收购废铁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属实,因该借款是被告朱**、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朱**愿意偿还其中2万元及利息1650元;2、(2013)达达*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己对被告朱**、陈**的夫妻关系和婚后共同存款进行了确认和处理,该确认和处理足以说明朱**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陈**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上只有周*的手印,没有签字;2、对原告的借款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3、从2009年至2013年,朱**的个人银行帐上随时都有几万元存款,不可能去借钱付利息;4、从2012年至今朱**有房屋出租,有偿还能力;5、既使原告的债权债务成立,也不能成为陈**的债务,因为朱**的废品收购是个人收益,不应成为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4月起朱**从事收购废铁生意,长期在斌**矿等处收购废铁。2011年7月5日,被告朱**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年息4000元,后因朱**未偿还该借款,于2013年7月5日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条。2013年8月7日被告陈**起诉要求与被告朱**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朱**提出有共同债务7万元(借周*4万元,借何**3万元),因被告陈**不予认可,为此,该案以“对债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达达*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准予陈**与朱**离婚,并对共同房产、财产、存款进行了分割。朱**不服该判决,上诉中院,2014年2月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达**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300元。

同时査明,一、1999年7月29日朱**、陈**登记结婚。二、陈**向法庭提交的朱**的银行存、取现金回单主要是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回单最多的是2009年和2013年。三、在法庭上朱**承认收购废铁所获利润,朱**分得60﹪,陈**分得4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条、营业执照、斌郎煤矿的收据、转运单、(2013)达达*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2014)达**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朱**的银行存、取现金回单、证人蒲**、岑**、曹**的出庭证词等证据,予以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其理由是:一是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是该债务系被告朱**用于收购废铁,属家庭生产、生活范畴;三是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共同房产、财产、存款,主要靠二被告做收购废铁生意的利润所得;四是被告朱**在离婚案件中,一直把借周*的4万元钱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周*也是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的。故本案的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是客观的。二、被告陈**提出在该债务形成期间,被告朱**的个人银行帐上随时有存款几万元,不可能去借原告的钱并付利息,因此,该债务是虚构的。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供的朱**的银行存、取现回单不能必然否定朱**对外发生借款的民事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债务被告朱**应承担60﹪的偿还责任。其理由是:在法庭上朱**公然承认做收购废铁生意所获利润,朱**分得60﹪,陈**分得40﹪,根据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朱**承担60﹪的还债责任,被告陈**承担40﹪的还债责任,是公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的借款4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3300.00元,共计43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中被告朱**偿还60﹪,即币25980.00元;由被告陈**偿还40﹪,即币1732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453.00元,共1253.00元,由被告朱**负担751.8元,被告陈**负担5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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