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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和与被告四川君**限公司、第三人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诉被告四川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第三人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第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君**司在南部县交通局承包建设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永”公路,第三人邓**作为项目负责人,我为“小永”公路提供水泥,后经结算,被告方共欠我水泥款42716.00元,在支付了8850.00元后,被告方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水泥款33326.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1、本案中邓**应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的身份;2、该欠条上无我公司签章,我方不予认可,应属邓**个人债务;3、“欠条”有更改,不真实。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第三人邓**辩称:案涉款系修路购买水泥所欠,是真实的,同意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君**司中标了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南部至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载明了“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为邓**”。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君**司下设项目部,并委派第三人邓**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对该项工程的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君**司未与下设的项目部签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授予该项目部任何印章。第三人邓**在负责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通乡公路改建工程中,因施工所需,第三人邓**在原告王*和处购买水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邓**结算,共下欠原告王*和水泥款42716.00元,第三人邓**并向原告王*和书立了“欠条”一份。2013年1月31日被告君**司向南**通局递交“委托付款书”,要求南**通局将叁拾万元的资金直接交于永庆乡政府,由乡政府负责监督该款支付本工程的劳务、材料、机械欠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领款8850.00元。后经原告对案涉欠款多此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书”、“紧急报告”、“花名册”以及第三人邓**书立的“欠条”为证。另查明,第三人邓**未与南**通局办理清算,被告君**司在南**通局的应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而不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邓**作为被告君**司委派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第三人为此对外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君**司承担。原告王*和出售水泥,嗣后第三人邓**与之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君**司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王*和处水泥款33326.00元的义务。被告君**司在欠款后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其拒不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理应承担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支付水泥款33326.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方法:从2013年3月2日起,以3332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期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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