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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有限公司与贺*、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房开司”)与被告贺*、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均和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房开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资阳市车城大道1200号新天地3737装饰建材商城负一层瓷砖区31-32号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冠珠陶瓷”。合同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8月16日经甲方同意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贺*(廖**之妻)经营,期间廖**于2012年10月30日还与原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营至今。但被告从2014年8月7日经营至今的超期租赁费和管理费一直拖欠未给,仍然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也不主动清场离场,致原告不能另行安排租赁,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所拖欠的营业场地租赁费47556元(29.75元/每平米/每月×235平米×7个月)、管理费14267元(9元/每平米/每月×235平米×7个月)、违约金10000元,共计71823元;被告立即清理离场并向原告给付清场费即所欠水电费5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所称的事实和数据严重不符,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2.6.1到2014.5.31,其中因开发商的原因无法正常营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8月底。因原告方给予了相关优惠,2012年12月才起算合同开始日期。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未续签合同,故被告方在2015年1月底就没进行营业了。合同到期后,被告准备撤场,但原告方工作人员不同意,原告诉称的2012年8月16日起转租给被告贺露属实,是为了享受当时女性创业资金的优惠政策,加之贺露是本地人,比较方便。实际上一直是二被告在共同经营,主要是自己在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资阳市车城大道1200号新天地3737装饰建材商城负一层瓷砖区31-32号的经营场地租赁给廖**经营“冠珠陶瓷”。合同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合同期内给予被告廖**租金免租期4个月。租赁面积为235平米,租金单价为29.75元/平米/月,质量保证金10000元/户(该保证金经营期间不退,也不计息,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后壹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廖**)除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缴纳租金、质量保证金外,同时按《新天地3737装饰建材商城管理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合同生效,逾期3日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场地,乙方所交费用则作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8月16日经甲方同意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贺*(被告廖**之妻)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及经营品牌均与原租赁合同一致,廖**在新天地3737装饰城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和售后服务由贺*负责,廖**债权债务由贺*承担,与原告无关,贺*必须遵守廖**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文件。2012年10月30日被告廖**还与原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计租时间调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原有招商政策基础上再赠与两个月免租期。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以被告从2014年8月7日经营至今的超期租赁费和管理费一直拖欠未给,仍然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也不主动清场离场,致原告不能另行安排租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所拖欠的营业场地租赁费47556元(29.75元/每平米/每月×235平米×7个月)、管理费14267元(9元/每平米/每月×235平米×7个月)、违约金10000元,共计71823元;被告立即清理离场并向原告给付清场费即所欠水电费5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同意将该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贺*,约定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变,只是更换成了转租人贺*。实际上一直是二被告夫妻在共同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场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如数给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数给付租赁费,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二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并清理离场。但原告诉请的拖欠租赁费时间是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后又调整计租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租金免租期为4个月,再获赠2个月的免租期,扣掉重复租期,实际租赁期间应到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3月7日的租赁期中部分无证据支撑,对该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管理费因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诉请的违约金偏高,参照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所欠水电费5022元,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以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的“租赁期间起算时间及租赁期满后原告员工阻止不许被告搬出”等未见证据支撑,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所欠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的营业场地租赁费15613.5元(29.75元/每平米/每月×235平米×2个月零七天)

被告贺*、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资阳市车城大道1200号新天地3737装饰建材商城负一层瓷砖区31-32号的经营场地清理离场。

被告贺*、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驳回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资阳**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贺*、廖**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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