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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锦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六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自有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N1***号车前部与川A2E***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A2E***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锦泰财**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邓**赔偿医疗费9615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73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599元,共计73367元;由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原告王**与被告邓*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川A2E***号车已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书面辩称,被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2E***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按住院7天,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被告邓*在交通事故中超载,在商业险中免赔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六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至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王**驾驶自有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搭载杨*、王**、高**三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N1***号车前部与川A2E***号车右侧车身相撞,后川A2E***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与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受伤,其中何**、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大**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1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院外对症治疗;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建议加强休息治疗2-3月;避免剧烈运动,继续胸壁外固定;定期来院复查胸片。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邓*不服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王**与紫金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川AN1***号车的损失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川AN1***号车采用全损方式处理,全损一次性赔付费用为60599元,残值14500元,保险确认赔偿金额为46099元。

另查明,原告王**系中**解放军第五七一九工厂职工,月收入8938元。被告邓**A2E***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锦泰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在川A2E***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已赔偿伤者高惠茹1617.25元。

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王**,自愿放弃对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受字(2015)第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川A2E***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王**受伤,被告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王**的损失。原告王**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邓*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承担30%、被告邓*承担70%。被告邓**虽系川A2E***号车法定车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961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1442.25元。2、原告王**住院治疗7天,医嘱加强休息治疗2-3月均会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17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住院治疗7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420元(60元/天7天)。4、原告王**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川AN1***号车的损失,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其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王**与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本院确定为46099元。7、原告王**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损失58277元。

川A2E***号车在被告锦泰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2735.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4099元,因川A2E***号车在被告锦泰财**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邓*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邓*超载的绝对免赔10%即3086.93元,直接支付原告王**赔偿款27782.3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442.25元,由被告邓*赔偿100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40518.12元。

二、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4096.5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王**负担110元,被告邓*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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