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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唐*与被害人龙**、杨**等一行人到黄龙溪旅游,与驾驶三轮车的罗**发生纠纷。在黄**出所民警将罗**、唐*带回派出所调解后,罗**的儿子罗*(在逃)邀约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尾随龙**等人到廊桥东头下坡处后,罗*、罗*、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对杨**、龙**等几个人实施殴打,殴打过程造成杨**、龙**受伤住院。经鉴定,龙**、杨**伤情为轻微伤。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龙**、杨**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龙**、杨**的谅解。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龙**、杨**陈述及辨认、证人邬*、欧某某、严某某、唐*等人证言及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和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持钢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分。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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