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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余登云与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余登云与被上诉人范**委托合同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代收苹果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和凤翔县范家寨镇果农商谈苹果收购价格,由原告代二被告收购苹果,包括装箱,并发运至二被告所在的成都市水果批发市场,苹果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果农。此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收购装箱,除发运至成都的水果外,剩余装箱苹果存放在二被告联系的冷库,随后依据成都行情发货,被告在收到发运的苹果后支付了运费。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运的苹果19490件,其中现货9035件,发冷库存货10455件,除原告支付果农苹果款外,还支付冷库存储费47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487098元。另查,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6栋1单元12楼1202号商品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委托代收苹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受托事务,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返还垫付费用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发运给被告19490件苹果的收购价款略大于原告诉称的垫付款,故原告垫付苹果款依照其诉称确定为1772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办报酬的支付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代办报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垫付苹果款285002元和冷库存储费47000元,并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支付原告范**垫付款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范**负担554元,由被告李**、余**负担58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欠付被上诉人苹果款285002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欠付被上诉人冷库仓储费47000元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李**已将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上诉人余**没有同被上诉人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余**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余**没有同被上诉人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余**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诉人李**、余**到宝鸡与被上诉人范**商讨了收购苹果事宜,被上诉人范**向上诉人发运了苹果,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范**起诉称双方是委托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委托合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对该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确认数量和价格时,以多位果农和货运部以及果业公司的出库单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其欠款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余**也到被上诉人范**处,参与了上述事宜,一审判决确认其为合同的一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6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3180元,上诉人余**承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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