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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蔡**、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蔡**、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2日6时35分,被告蔡**驾驶川A***7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柳树加油站路段。2015年7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川A***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26507.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已垫付了9万余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蔡**所有的川A***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其余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蔡**驾驶自有的川A***78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柳树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违反禁止标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驾驶的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川A747017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在四**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126197.61元。其中被告蔡**垫付9550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诊断为:“Ⅰ: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分:1、脑挫伤伴血肿;2、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骨,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及副鼻窦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右侧颜面皮肤组织挫裂伤。Ⅱ: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气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皮下积气;4、胸壁软组织损伤。Ⅲ: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3棘突骨折。Ⅳ:双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同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腰椎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Ⅷ(八)级、X(十)级,产生鉴定费11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川A***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59元予以认可;3、原告杨**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也无工资;4、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成都**中心护工护理18天,产生护理费2700元;5、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产生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主次责任应分别按照8:2的比例承担。因川A***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责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97.6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25%计算,自费药金额为31549.4元,余额为94648.21元;2、原告主张住院48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48天×40元);3、原告主张住院48天的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60元(48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建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9.5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付的2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30天×70元+270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共计138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1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不应超过评残前一日,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1天。原告杨**在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类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标准38303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48.31元(38303元÷365天×111天);7、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已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残疾系数是0.3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5790.8元(24381元×20年×34%);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后果,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6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459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当庭对此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为459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2.13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13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5757.8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32878.45元(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外),其中医疗费项目金额112528.21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余额10252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82022.57元(102528.21元×80%);残疾赔偿项目金额为220350.24元,超过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应赔偿110000元,余额11035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88280.19元(110350.24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290302.76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80302.76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32879.4元(自费药+鉴定费),由原告杨**与被告蔡**各自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蔡**应承担80%,即26303.52元(32879.4元×80%)。此款与其已垫付的95508.81元品迭后,被告蔡**多支付了6920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211097.47元;

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蔡**69205.29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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