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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治安与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治安与被告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洪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治安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5,000。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工地建筑材料款,借款所购建筑材料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洪宣收货。

原告曾治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复印件40份。拟证明2008年10月到12月被告陈**因成都市新都区甫家村六组的建筑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

证据3、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与原告结算借款并确认金额的事实。

证据4、被告陈**、唐**结婚证存根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陈**、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借条是被告陈**写的,所购商品混凝土是被告委托代理人收的。

被告陈**、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从2008年10月至12月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在成都市新都区宝创混凝土搅拌站购买的使用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甫家村六组建筑工地的商品混凝土款,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后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交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治安现金人民币小写¥35.00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2013年7月19日”;“借条今借到曾治安现金人民币小写¥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陈**2013年7月1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在签名、借款大小写金额处捺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要求归还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曾治安借款用于支付其建筑工地材料款,并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执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治安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与原告曾治安结算借款金额并出具借条时,系被告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治安借款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陈**、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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