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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统领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统领公司诉称:2012年,眉山中**限公司将“眉**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的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2月3日,被告、陈**和胥**签订了协议,由胥**作为被告的内部承包人承包该工程。2013年1月30日,胥**的员工杨*与原告签订了《眉山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2013年8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711.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1813720元,被告已付款1550000元,尚欠2637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63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与胥**发生的合同关系,而胥**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与胥**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混凝土。原告与胥**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眉山中**限公司将“眉**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的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陈**签订了承包协议,由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2月3日,陈**、天**司和胥**签订了协议,约定陈**将其承包的眉**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的市政工程转让给胥**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月30日,胥**的员工杨*与原告签订了《眉山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711.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1813720元,被告已付款1250000元,尚欠563729元,2013年12月6日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混凝土款563729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于当天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欠款为26372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胥**就承包的该工程已与眉山中**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杨*签订的《眉山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与胥**的结算单、欠条、(2014)眉东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统领公司与“眉山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的市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胥**之间发生的是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胥**,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承担付款义务的也是胥**。而原告提出胥**承包该工程,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该工程由被告转包给陈**后,陈**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胥**。胥**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工程最终的结算和工程款的领取人是胥**,且胥**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本案所涉欠款的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因此,本案被告天**司不是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鑫**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四川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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