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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王**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王**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徐兴国,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带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广元纺织服装科技产业园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整改作业时受伤。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没有举出其向原告西**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因而无法确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期限。故,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原告西**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市人社局关于第三人王**系原告西**公司的务工人员,以及其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在原告西**公司在广元纺织服装产业园区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西**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王**不是其公司员工,其认为第三人王**是远**司员工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广元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王**的受伤虽属工伤,但用人单位并非上诉人公司,应当是远通建工集团公司,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主体认定错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对此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维持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对核心事实进行核实确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们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就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广元西**限公司并未披露将其工程全部承包给远**集团的事实,也未提供王**受雇于远通建工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提出,显然无法作为工伤认定阶段的证据使用。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认为,根据广元西**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经该公司补正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复议中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广元西**限公司未提供”将其工程全部承包给远通**限公司”的证据。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广元西**限公司和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广元西**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广元西**限公司广元项目临时普工王开伟于2013年1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受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是否系第三人王**的用人单位以及应否承担工伤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2013年12月7日在广元纺织服装科技产业园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整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用人单位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广元西**限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相反,该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向工伤认定机关出具的证明确认了王**系广元西**限公司广元项目临时普工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王**与广元西**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工伤认定机关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广元西**限公司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中未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而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瑕疵行为。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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