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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潼**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梓潼县东泰制衣厂(以下简称“东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泰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泰制衣厂业务员覃**系多年好友。2012年经覃**介绍及推荐,原告与被告东泰制衣厂负责人相识,并达成设备买卖意向,并以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买卖活动。但至2013年被告东泰制衣厂开始拖欠货物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四份欠条,总计31000元,且有4402.6元零部件未支付尾款未列其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泰制衣厂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泰制衣厂偿还货款35402.6元。2.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东泰制衣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东**衣厂负责人相识,并达成设备买卖意向,并以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买卖活动。但至2013年被告东**衣厂开始拖欠货物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由覃**经手代表东**衣厂向顺兴隆缝纫机商店出具了四份欠条载明:1.今欠王**现金:人民币1万元,现定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贵公司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款人与连带责任人处有覃**与东**衣厂的签字及盖章,时间2013年6月3日出具。2.今欠王**现金:人民币6500元,现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贵公司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款人与连带责任人处有覃**与东**衣厂的签字及盖章,时间2013年8月15日出具。3.今欠王**现金:人民币1万元,现定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贵公司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款人与连带责任人处有覃**与东**衣厂的签字及盖章,时间2013年8月15日出具。4.今欠王**现金:人民币4500元,现定于2013年10月14日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贵公司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款人与连带责任人处有覃**与东**衣厂的签字及盖章,时间2013年9月14日出具。欠款总计3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覃**与东**衣厂在欠条上确认共同承担债务。

以上事实有4张《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涉案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顺兴**商店虽与东**衣厂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从顺兴**商店提供的送货单,东**衣厂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兴**商店提供了设备,已履行了义务。东**衣厂收到设备后,并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顺兴**商店诉求东**衣厂支付货款35402.6元,称覃章兵与东**衣厂在欠条上确认共同承担债务,仅提供其中欠货款31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顺兴**商店诉求东**衣厂支付货款3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顺兴**商店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协议中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无相应的约定,故应按(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东**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顺兴**商店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梓潼**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的货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梓潼**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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