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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网络相识,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够,加之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于网络和赌博,导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无奈之下回到娘家生活且不幸流产,原、被告矛盾加剧。此后原、被告多次商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和赔偿因结婚所支付的十余万元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离婚的想法;原告说我婚后沉迷于网络游戏和赌博不属实,结婚后一个月我就开始务工了,随即原告返回老家,我除了关心问候外也给了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没有回家与我共同生活,现在时隔一年,原告仍坚持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是彩礼钱必须返还,并没有要求原告把办酒席的花费也一并返还;由于原告反复提出离婚,故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过网络交流,逐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左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身孕回到射洪县的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初不幸流产。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其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不能到达和好的目的。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的彩礼,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广元**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化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杨**、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筹办婚礼,分别向两人借款两万元用于操办婚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上列证人证言,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作为定案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仅一月左右,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原告便带着身孕独自返回娘家生活,期间又不幸流产,导致双方维系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缺失,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彩礼,而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加之被告为给付原告彩礼和操办婚事,其花费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项“婚前给付并……”。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金额酌定为2.5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25000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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