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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杨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一份。其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肆万伍**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每月归还贰仟元,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每月归还叁仟元,此后归还剩余的伍**。现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45000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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