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玉米120吨,约定按2880元/吨计算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购买玉米117.41吨,货款合计为338140.80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购买山西玉米25吨和新疆玉米120吨,该两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分别为73871.4元和338400元,以上三次供货金额为750412.20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由主张权利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截止当日初步确定被告四**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50412.2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付清全款按日付违约金2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何**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2014年12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账目核对,欠款金额为476269元。被告除支付货款230000元外,下欠货款246269元未付,故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有限公司起诉未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应属于二被告不明确,故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7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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