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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广**有限公司诉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黄**、周*组成合议庭,由周**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泰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原名四川青**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编号为GWJ120216L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1542200元高铬钢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往来询证函对被告所欠货款810324元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下欠760324元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60324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蓬**商局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

2、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等情况。

3、账目往来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账目经过核对及被告欠款的情况。

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50000元的情况。

上列1-3号证据有主管部门及当事双方印章,为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的书证,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原名四川青**限公司,2015年4月10变更登记为现名。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高铬钢球、高铬钢段共计180吨,货款总额1542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总货款的20%,产品过磅验收完支付总货款的30%,余款40%货到45天内付清,质保金10%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在2012年4月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6日,通过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账目往来询证函上对其欠货款810324元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仍下欠货款760324元。原告因催索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但双方账目往来询证函显示,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324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仍下欠货款760324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760324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货款760324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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