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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岩砖厂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岩砖厂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王**、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系第三人徐**、王**之子。徐**生前于2012年起在三台县罗文页岩砖厂从事搬运成品砖的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上砖工作时,因出现腹疼等身体不适,向原告相关负责人反映后,遂到相关诊所看病,经吃药和输液后,徐**仍未好转,原告负责人在当日下午3时左右安排人员用摩托车将徐**送回家。2014年9月2日下午17时49分徐**被送往三台县紫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21时4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人诉称

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三台**生院病历、三台县紫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调查笔录等资料。被告受理后,因第三人就徐**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遂中止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中止通知书。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4)98号仲裁裁决确认徐**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三**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恢复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审核证据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第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已经相关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既包括在工作时新产生的疾病,也包括原有疾病在工作时加重。故徐**是否在工作当天首次出现腹疼等身体不适症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的认定。再次,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腹疼等身体不适,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最后,被告已在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上载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是否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影响其适用法律正确的评判。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告认定徐**为工亡,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5)第4119号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台**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三台**岩砖厂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岩砖厂不服,以“死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发病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22时许,该时间段死者不在工作时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上诉人三台**岩砖厂与死者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台**岩砖厂与死者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绵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徐**的死亡应视为工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第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三台**岩砖厂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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