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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林**、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北**新局与成都**公司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将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交由成都**公司建设。成都**公司取得承建权后,于2010年4月28日与郭**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责任交由郭**承担。2010年5月10日,郭**与侯**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成都**公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中擂鼓镇(河道村除外)、曲山镇的光缆敷设施工交由侯**承建。2010年5月14日,侯**与林**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擂鼓镇的光缆敷设施工交由林**施工。施工期间,林**多次在侯**处领取工程款,2012年1月16日,侯**委托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架设擂鼓、曲山两地区架设广播电视光纤及部分铜阻电缆等工程尾欠款壹拾万元正,待郭**将款转来后立马给林**手中。欠款人:侯**。2012.1.16日”。

另查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广播电高传输覆盖网络等灾后重建项目(广播电视主干光纤网络、光纤分配网络)工程项目六标段擂鼓镇的光缆敷设整个工程施工期间,仅有林**带人施工,并无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2月19日,林**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128524元,该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林**再次以侯**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侯**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侯**与林**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后,林**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侯**就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侯**系受侯**委托出具的欠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之规定,林**要求侯**支付欠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林**要求侯**、侯**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林**参加整个工程的施工,对侯**、侯**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错误,侯**代侯**与林**结算并签订《欠条》的行为并非订立合同的行为。2.(2014)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林**的诉讼请求,(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却支持了林**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相互矛盾。3.欠条上的债权人是林**,不是林**。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地点是擂鼓、曲山,而林**在侯**手上承包的是擂鼓地区。经侯**结算,侯**最终欠林**工程款为1万元,欠条上写的10万元是笔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林**与侯**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林**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侯**与侯**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侯**代理结算的手续有效,实际债权人是林**。侯**参与了本案施工和结算,侯**和侯**都是工程承包人。

二审中,侯**、侯**提交如下证据:

1.领条一份,拟证明侯**已经向林**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万元;

2.工程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林**施工的工程量,新建杆路34182米,单价5.2元每米;附挂30647米,单价0.8元每米。

林**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林**施工的地方包括擂鼓和曲山两个地区。

本院认为

对侯**、侯**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与侯**对林**施工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由侯**出具欠条。欠条上虽载明债权人为林**,但侯**、侯**未举证证明林**与其二人在案涉工程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林**在擂鼓、曲山地区进行了电缆敷设工程施工。欠条原件由林**持有,侯**亦认可林**在擂鼓、曲山地区实际施工,一审据此认定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林**并无不当。

侯**认为欠条上的金额应当为10000元,写成100000元系侯**酒后笔误。对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新建杆路工程款177746.4元本院予以确认;管道加挂工程量30647米予以确认,对其单价,对侯**主张的应按其与郭**约定的0.8元每米计算,但侯**与郭**之间的转包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按照涉案合同相对人的约定,对该部分工程款,应按单价2元每米计算为61294元;对已付工程款,因侯**、侯**持有的领条均为复印件,本院以林**自认的14万元确认已付款金额。品迭后,侯**、侯**下欠林**工程款为99040.4元,与《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基本相符。侯**、侯**认为结算依据上载明的金额出现笔误,但其举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一审依据双方结算依据即《欠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案涉《施工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由侯**向林**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的欠条亦由侯**以自己的名义向林**出具。侯**、侯**主张其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向林**出具委托授权的相关手续。林**认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林**来说,并不知道侯**与侯**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侯**向林**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2014年2月19日,林**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北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林**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前诉中,北川**人民法院对林**提交的《欠条》并未分析认定,对林**与侯**、侯**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审理。本案中,林**依据《欠条》向侯**、侯**主张工程欠款,北川**人民法院分析认定该《欠条》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不构成重复审理并造成前后两个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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