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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绵阳富**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何*豪诉被告绵阳富**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鼎.蓝波湾”2幢1单元5楼1号计103.47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366836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方按违约天数每日以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按已付房款36683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7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因政府政策变化所致,被告应当免责。“九鼎.蓝波湾”项目是2009年经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灾后重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起初该项目由青义镇灯塔社区2、3社负责无偿提供土地,绵阳市**有限公司出资开发建设,政府同意先行办理重建改造项目规划审批相关手续,涉及规划调整及土地权属关系变化等需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在项目竣工前予以完善。但2012年市政府要求项目必须完善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土地在核算成本进行评估后进行出让并需支付土地出让金,项目所有遗留问题由涪城区政府统筹解决。2012年8月29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决定将土地出让给我公司,项目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直到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才与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期间完善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核算土地成本和评估所花费的时间是我方所无法控制的。因此,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不能交房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我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考虑实际情况减轻我公司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青义镇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2幢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为103.47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366838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如果出卖人违约,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九鼎.蓝波湾”项目变更交房日期的函》,称“项目主体已竣工,但由于项目开发期间政策变化,土地主体发生变更、拆迁安置、市政基础配套等因素影响了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物业不能如期交付和入住,我们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尽全力处理好将房屋交付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绵阳晚报上刊登《“九鼎.蓝波湾”交房公告》,称九鼎.蓝波湾住宅将于2014年3月25日起分批次交房(其中2幢从3月28日起开始交付),要求业主前往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4月12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

另查明,确如被告所言,“九鼎.蓝波湾”项目从2009年10月26日起,因故经历了多次政策调整。2012年10月2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作出《研究青义镇灯塔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后续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收款收据、接房通知、变更交房日期的函、登载于绵阳晚报的交房公告、联合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政府会议纪要及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延迟交房是因施工过程中政府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所致,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应当免除责任。但政策的调整发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降低至日万分之二点一,此举表明原告充分理解了被告为维护社会稳定承继案涉工程后续开发所作出的特殊贡献及具体困难,殊为难得,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雨豪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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