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2015年4月30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该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承担诉讼费。我和原告这么多年,第二次我们复婚,是有亲情的。发生纠纷,原告就立马搬出去了,也不和我沟通,我认为我们是可以一起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对待婚姻应当持慎重态度。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复婚,彼此更应当相互珍惜。对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若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