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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结婚,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蔡小*,现已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位于东美村的房屋出资系原告提供,原告放弃其对共同房屋产权的主张。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较深感情基础,致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原有感情严重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底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满6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候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蔡小*,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性格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离开被告,此后双方分多聚少,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于2006年离家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没有联系,仅被告母亲过世原告回来过一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已生效满6个月,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表明被告父母位于南县武圣宫镇东美村的房屋系拆除后修建,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1万多元,原告对该出资予以放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因性格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外出后,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1月原告向**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候某某提出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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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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