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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四川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天友系列乳饮料,双方一直合作至今。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145元,被告承诺分13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只归还两期欠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买卖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分期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明细附表及还款计划、催款函是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盖的章,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且原被告双方还应再对帐核实欠款金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友系列乳饮料,被告于对帐、完清财务手续(开具增值税、交清费用)两周后星期一付清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至2014年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货款,当年原告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进行对帐后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一)》,《分期付款明细附表、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145元,被告承诺分13期向原告还款,2014年7月首期还款21,322元,剩余款项分12期,每期支付10,069元付清欠款。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确认被告归还了两期欠款31,391元,余款110,754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委托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代原告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的相关事宜,但疏忽大意,签订协议时盖章是加盖该公司内江经销部公章,被告所欠货款系原告公司的货款,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在证明上盖章认可。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一),分期付款明细附表、还款计划,催款函,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的证明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就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之规定,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有权委托重庆市**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处理其与被告货款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因此本案讼争货款属于本案的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双方还应再对帐核实欠款金额,均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110,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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