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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自贡**有限公司、林*、胡**、赵*、杨*、刘**、田**、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大安信用社)与被告自**有限公司(简称美景公司)、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美景商贸公司、被告林*、被告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安信用社诉称: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因购酒水、日用品等向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营业部申请抵押贷款1200万元,并由林*、胡**、赵*、杨*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6030082X号、自他项(2014)第102号,同时由林*、胡**、赵*、杨*、刘**、邓**、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安信个保(2014)000048号。原告按贷款的有关规定与被告及抵押担保人签订了壹仟贰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GUO1201400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号和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1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安信公抵(2014)000048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利息180.509802万元、复利19.6675431万元。

原告大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抵押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景商贸公司、被告林*、被告胡**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不应计收复利。

原告大安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自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林*、胡**二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赵*、杨*二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刘**、田**、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被告林*、胡**、赵*、杨*、刘**、田**、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八被告具备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3.借款人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向我社申请贷款事项,且申请贷款是由其股东会做出的一致、合法决议;4.林*、胡**、赵*、杨*房产证、土地证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胡**、赵*、杨*是抵押房屋的合法所有机构;5.个人保证合同、抵押人承诺书房地产明细表、房地产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胡**、赵*、杨*将其按份共有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同时证明被告林*、胡**、赵*、杨*、刘**、田**、邓**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自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7.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该笔贷款利息1966754.31元(止于2015年10月28日)。

被告美景商贸公司、被告林*、被告胡**对原告大安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第1.至7.无异议;对第7.认为不应计算复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大安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AOGU01201400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酒水、日用品等商品,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是指贷款转存到帐之日,如不能按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3日,原**信用社与被告林*、被告胡**、被告杨*、被告赵**确保原**信用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AOGU01201400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编号为大安信公抵(2014)000048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林*、被告胡**、被告杨*、被告赵*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黄荆巷居委会7组房屋(建筑面积16670.34㎡,证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附属设施等一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林*、被告胡**、被告杨*、被告赵*按份共有的前述《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为被告**公司与原**信用社在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涉及的附属设施水电气权等一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334万元。同日,双方再签订编号为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林*、被告胡**、被告杨*、被告赵*共同拥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黄荆巷居委会7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173.16㎡,证号:自国用﹤2014﹥第043510号)为被告**公司与原**信用社在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41.46万元。2014年6月4日,前述编号为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自贡**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最高债权数额4334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06030082X号。2014年6月6日,前述编号为大安信公高抵(2014)0000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债务金额541.46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自他项(2014)第102号。

2014年6月3日,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与原告大安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大安信个保(2014)000048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自愿为前述编号为AOGU0120140000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美景商**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乙方(大安信用社,下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提出申请,原告大安信用社将借款12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

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美景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大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80.509802万元、复利19.6675431万元,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应当偿还原告大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80.509802万元、复利19.6675431万元,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12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约对被告**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登记,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大安信用社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875.46万元(房屋4334万元、土地541046万元)内受偿。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支付复利,故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胡**认为不应支付复利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80.509802万元、复利19.667543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12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原告自贡市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黄荆巷居委会7组房屋建筑面积16670.34㎡、土地使用权面积19173.16㎡)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875.46万元内受偿。

三、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被告林*、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邓**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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